【学术】《标准化法》的新理念与新制度评析

【学术】《标准化法》的新理念与新制度评析


摘要

 

新《标准化法》对1989年《标准化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摒弃了诸多计划经济彩色的监管措施。新《标准化法》的新理念和新制度体现了市场经济和现代国家治理的要求。从长远来看,我们应科学构建标准支撑法律实施的良好机制,进一步放松对市场标准的干预,统一国家标准供给机制,重视标准的实施,培育并传播良好的标准化文化。

关键词:标准化法,国家标准,政府标准,市场标准,标准化文化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新《标准化法》)对1989年颁布实施的《标准化法》(以下简称1989年《标准化法》)进行了全面修订。新《标准化法》确立了多项新的标准化法律制度,这些新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也是进一步推进我国标准化体制改革的迫切需要。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新形势下,新《标准化法》的立法宗旨、基本原则和具体制度都表达出我国政府和全社会对标准化活动认识的新理念。

 

1 《标准化法》的新理念表达

 

1.1 “政府标准”与“市场标准”共同治理

长期以来,政府主导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是我国标准体系的主体部分。政府几乎是唯一的供给主体和治理主体。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企业和社会团体在标准化活动中的地位越来越凸显,先前计划经济和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形成的标准化治理格局不再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正如《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指出,“标准体系不够合理”是我国标准化体制的突出问题,许多由政府主导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应由市场主体遵循市场规律制定”。因此,《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提出,要“建立政府主导制定的标准与市场自主制定的标准协同发展、协调配套的新型标准体系”。

根据新《标准化法》第2条规定,我国新型标准体系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等基本类型。其中,政府主导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属于“政府标准”范畴,团体标准和企业标准属于“市场标准”范畴,这样便形成了“政府标准”与“市场标准”共同治理的格局。在共同治理格局中,标准化活动的治理主体是多元的。除了主导制定“政府标准”的各级政府外,还包括组织制定团体标准的各类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以及自主制定企业标准的各类企业。因此,“政府标准”与“市场标准”的共同治理是一种多元共治,这符合社会治理制度创新的要求。在我国,社会治理模式经历了从强调对社会的控制向重视社会公众参与的转变。在这一过程中,政府逐渐放权、赋权,逐渐退出那些不适宜、力不从心的领域,让社会多元主体逐渐参与、介入这些领域。不仅如此,多元共治还是一个开放、竞争、合作与对话的体系。“政府标准”与“市场标准”的关系是紧密的,“政府标准”应植根于民间实践和市场自治,以“市场标准”为基础。在美国,符合特定条件的“市场标准”通过特定程序可以转化为美国国家标准。我国的《团体标准管理规定(试行)》也规定,实施效果良好且符合“政府标准”制定要求的团体标准,也可以转化为“政府标准”。“市场标准” 本身也是开放性的,通过相互竞争,优秀的“团体标准”才能脱颖而出。因此,“政府标准”与“市场标准”之间通过合作与对话,可以建立起共同治理的有效机制。

 

1.2 尊重市场主体进行自我治理

正如《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指出,“政府与市场的角色错位,市场主体活力未能充分发挥”是造成我国标准化体系和标准化管理体制问题的根本原因。因此,我国标准化体制改革的重要任务是为市场主体进行自我治理让渡空间。作为市场主体,企业可以通过制定企业标准或者通过联合组成社会团体制定团体标准进行自我治理,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等“市场标准”是市场主体进行自我治理的重要机制。新《标准化法》对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持尊重态度,更多的是作一些原则性规定而非具体性规定,以对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进行自我治理提供场域和空间。

对团体标准而言,新《标准化法》明确团体标准是我国标准体系的基本类型。新《标准化法》秉持《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自主制定”“自愿选用”和“不设行政许可”的态度,对团体标准进行了原则性规定,即“国家鼓励学会、协会、商会、联合会、产业技术联盟等社会团体协调相关市场主体共同制定满足市场和创新需要的团体标准,由本团体成员约定采用或者按照本团体的规定供社会自愿采用”。全国人大常委会2017年5月16日在中国人大网官网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关于团体标准的规定还有浓厚的政府管制色彩,例如团体标准的制定主体限于“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新《标准化法》则对制定团体标准的主体范围持较为开放的态度。

对企业标准而言,新《标准化法》废弃了原来的“备案制”监管模式,转而实施“自我声明”制度。“备案制”具有强烈的政府管制色彩,新《标准化法》也抛弃了《标准化法(修订草案)》强制要求企业通过特定信息平台进行自我声明的做法,而对“自我声明”制度的声明途径、形式和声明内容都做了较为自由的规定,这都体现出政府尊重企业进行自我治理的理念。

 

1.3 从“采标者”到“定标者”转型的国际标准化理念

新《标准化法》第8条规定:“国家积极推动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开展标准化对外合作与交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结合国情采用国际标准,推进中国标准与国外标准之间的转化运用。”“国家鼓励企业、社会团体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与1989年《标准化法》规定相比,立法实现了从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到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制定的理念转变。“采用国际标准”主要是指我国采用发达国家主导制定的国际标准,这表明我国在国际标准化活动中还处于跟随状态。“参与国际标准制定”则要求我们以平等身份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特别是在国际标准制定过程中表达我们的利益诉求,这表明我国已从被动采用国际标准变为主动制定国际标准。今天,国际标准的制定权已经成为既有大国与新兴大国的核心博弈议题。当前世界各国的工业化水平不一,在国际标准博弈中,欧盟、美国、日本三足鼎立,它们掌握着国际标准体系的话语权与主导权。而发展中国家则处于跟进甚至“失语”状态。因此,我们应积极推进与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合作,及时反馈中国经济社会发展的标准化需求,实现从“标准追随”向“标准主导”的战略转变。

新《标准化法》关于我国积极参与国际标准化活动的规定,为开展推动中国标准国际化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和规范指导。现阶段,“一带一路”国家战略的实施为中国标准国际化提供了契机。通过“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把中国各种产品等“硬实力”带出国门的同时,也可把中国标准的“软实力” 带出国门,走向“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进一步走向世界。

 

2 《标准化法》的新制度设计

 

2.1 厘定标准化活动的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是指在一定的法律体系中作为法律规则的指导思想、基础或本源的综合的、稳定的法律原理和准则。法律原则对法的创制和法的实施都具有重要的意义。针对标准化活动,特别是标准制定问题,新《标准化法》厘清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原则,这些原则性规定既是标准化活动的基本公理,也是具体的标准化法律制度完善的指导思想。

(1)标准制定的协商一致原则。新《标准化法》第4条规定:“制定标准应当在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和社会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深入调查论证,广泛征求意见……”这一原则性要求与ISO关于标准是“利益相关方协商一致的结果”的界定是一致的,即制定标准要获得众多利益相关方的协商一致,正如松浦四郎在《工业标准化原理》一书中所说“制定标准应以全体一致同意为基础”。这一原则对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的组成也提出了要求,我国《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第7条规定:“技术委员会由委员组成,委员应当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可以来自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消费者、公共利益方等相关方。”

(2)标准制定的科学规范原则。新《标准化法》第4条规定:“制定标准应当……保证标准的科学性、规范性、时效性,提高标准质量”。科学性是对标准内容的要求,规范性则是对标准制定程序和标准文本的要求。当然,标准也具有时效性,J.C.库蒂埃在《标准化理论的若干问题》一书中指出,“标准必须在相应的时间修订,这个时间间隔取决于具体方面”。

(3)标准制定的效益原则。新《标准化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推广普及先进的科技成果和合理利用资源是标准化活动的基本价值追求。桑德斯(T.R.Sanders)在《标准化原理与方法》一书中指出,“简单化和互换性是标准化的首要目的”,“以确保安全为根本目的的标准,将比其他任何标准优先制定”。全面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也是标准化的重要目的。全面经济要求不仅要考虑生产商的利益,还要充分顾及消费者等利益相关方的利益,全面经济就是要实现利益相关方的经济利益,而不是个别主体的利益。此外,标准化活动也必须确保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

(4)禁止非法垄断原则。新《标准化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制定和实施标准能够产生积极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但是标准也有可能被当作垄断的工具,为个别利益服务的同时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影响。此时,需要反垄断法的干预。我国《关于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第13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利用标准的制定和实施从事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在我国,地方政府也可能会通过制定和实施地方标准施行地方保护主义。对此,《反垄断法》规定,地方政府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否则构成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

 

2.2 强制性标准的技术法规化趋势明显

(1)强制性标准层级与范围的技术法规化。新《标准化法》取消了原来的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仅保留强制性国家标准,并将强制性国家标准限定在“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安全、生态环境安全以及满足经济社会管理基本需要”这一范围,这一规定与WTO/TBT第2.2部分关于技术法规范围的规定基本是一致的。根据WTO/TBT的规定,技术法规一般应当由成员国的中央政府制定,地方政府不能制定技术法规。因此,新《标准化法》关于强制性标准在制定层级和制定范围的规定越来越趋向WTO关于技术法规的要求。

(2)强制性标准制定主体与制定程序的技术法规化。在1989年《标准化法》框架内,《国家标准管理办法》是制定国家标准的重要法律文件,该管理办法规定全国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国家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等工作,并没有对强制性国家标准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制定程序进行区别规定,这表达出立法对强制性国家标准与推荐性国家标准之间的界限不甚明晰。新《标准化法》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而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只是负责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立项、编号和对外通报等形式工作。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并不对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过程进行实质性参与,只是通过事前的立项和事后的编号进行形式上的统一管理。此外,新《标准化法》还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承担强制性国家标准的起草和技术审查工作”,这里的“委托”隐含着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起草和技术审查强制性国家标准并不是“委托立法”,而只是一种技术咨询行为。

(3)强制性标准免费向社会公开突出了其技术法规化。新《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标准文本应当免费向社会公开。国家推动免费向社会公开推荐性标准文本。”可见,新《标准化法》对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著作权保护采取的是截然不同的态度。标准构成作品,并受《著作权法》保护已成为共识。免费向社会公开强制性标准表明强制性标准不再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关于强制性标准免费向社会公开的立法态度,进一步表明了强制性标准具有鲜明的“法律”属性。

(4)强制性标准的发布实施的技术法规化。新《标准化法》规定:“强制性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根据《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标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审批、编号、发布。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这表达了强制性国家标准较弱的“法律”属性,新《标准化法》规定由国务院批准发布或者授权批准发布强制性国家标准,这表达了强制性国家标准较强的“法律”属性。

 

2.3 重视标准制定的程序正义

“协商一致”,并“反映了各相关方的利益诉求”是标准制定和实施的基本要求。由于标准制定过程是一个商谈式解决问题的过程,标准的制定过程应当是民主的,标准化工作应当重视程序正义。当标准制定过程被视为通过民主的进路进行技术风险评定活动的时候,标准化工作机制的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就是促进更多参与,包括参与标准制定、实施与修订的全过程。标准制定组织能够通过自我规制保障标准制定程序的公正性,标准化活动的程序正义是通过标准制定组织健全的组织结构和严谨的工作程序实现的。例如:《ISO/IEC 导则,第一部分:技术工作程序》,强调ISO/IEC标准制定程序以现代技术和计划管理、协商一致、纪律以及成本效益为基础。ISO/IEC的组织结构设计科学合理,管理机构、技术机构和咨询机构各司其职。《ANSI 基本要求:美国国家标准的正当程序要求》规定,公开、公平、协商一致、申诉程序等应是美国国家标准(ANS)制定过程的基本要求。此外,反垄断法也对标准化活动的程序正义进行外部干预。在欧盟,如果标准制定过程的参与是不受限制的,标准制定组织的规则保证市场上所有竞争者都能参与标准制定过程,同时具备客观、无歧视的投票程序,相应的标准化协议行为便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制裁。

新《标准化法》第二章共15个条款规定了“标准制定”问题。对标准制定过程中的“项目提出”“组织起草”“征求意见”和“技术审查”等关键环节作了基本要求。其中,第15条规定,标准立项时应调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社会团体、消费者和教育、科研机构等利益相关方的需求,应通过多种方式征求意见。由于“政府标准”主要是通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组织制定的,《全国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管理办法》也强调技术委员会应重视程序正义,科学合理、公开公正、规范透明地开展工作。标准化活动的程序正义是标准权威性的重要保障,新《标准化法》对标准制定过程和关键点要求的规定将对“政府标准”的规范性起到约束作用。

 

2.4 确立团体标准法律地位

在1989年《标准化法》框架下,我国的标准类型包括政府主导制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自主制定的企业标准。新《标准化法》增加了团体标准作为法定标准的一种类型。从本源上来看,团体性是标准化活动的本质属性之一。在不同行业领域内,众多利益相关方聚集在一起制定大家共同遵守的标准规范,是标准化活动的基本表达形式。因此,在市场经济发达的欧美诸国,标准化活动主要是由民间团体主导的。在我国,社会团体开展标准化活动也已经有了丰富的实践基础。在《深化标准化工作改革方案》发布和新《标准化法》修订之前,团体标准多以“联盟标准”和“协会标准”的形式出现。很多省市出台了相应的联盟标准管理规定,有的规定将“联盟标准”视为企业标准的一种形式,如:《广东省联盟标准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联盟标准”是“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但不能满足产业发展需要的情况下,由标准联盟组织制定并发布的,为了在标准联盟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由标准联盟内企业共同执行的特殊类型的企业标准”。有的规定则认为,“联盟标准”的范畴更为广泛,乃至包括了“协会标准”,如:佛山市《关于制定联盟标准与建立标准联盟组织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联盟标准”是“行业协会(商会)、产业(企业)联盟或其它组织,在同一产业(区域)组织多个企业或相关组织,为满足生产、经营、服务需要,共同制定和使用的一种规范性文件”。可以说,新《标准化法》将团体标准作为标准的一种基本类型予以规定是对我国“市场标准”实践活动的法律总结。

新《标准化法》不仅将团体标准法定化为基本的标准类型,还对团体标准的编号、信息公开等行为进行管制,表达出团体标准具有强烈的法定属性。我们对新《标准化法》规定的团体标准进行法律解释时,应持较为宽容的态度。制定团体标准的主体既可以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协会组织,也可以是企业之间的联盟或论坛。团体标准制定主体的内部治理结构、团体标准的制定程序以及团体标准的知识产权政策等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基础上,均应由团体进行自我治理。

 

2.5 放松企业标准监管

关于企业标准的监管,根据1989年《标准化法》的规定,一方面,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另一方面,企业的产品标准须向政府备案管理。新《标准化法》不再强制要求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而是“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1989年《标准化法》规定的“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和“进行备案”的要求越来越受到质疑,“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的要求实际上是干涉了企业的内部事务,“进行备案”的结果不仅同它的初衷发生了背离,而且使不少企业的标准化工作处于应付政府的状态。

新《标准化法》废除了企业标准备案制度,新设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公开和监督制度。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制度包括两个基本内容,一是企业标准声明的内容,即企业应当公开企业标准的编号和名称,以及企业标准的产品、服务的功能指标和产品的性能指标。二是企业标准声明的途径,即可以通过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途径向社会公开企业标准。因此,企业标准自我声明制度本身是强制实施的,而该制度实现的方式可多样化,法律没有对实现方式做强制性规定。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将自我声明定性为企业的法定义务,实质上维持了现行备案制的核心,而应将产品标准自我声明设定为企业拥有的权利。我们在创制一项新制度时,应着重考虑两个方面:一是合法性,即该制度是否会对企业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二是经济性,即该制度取得的积极效益是否会明显大于实施成本及其可能附带的消极效益。

 

3 《标准化法》的愿景:比较与启示

 

3.1 构建标准与法律的良好合作关系

构建标准与法律良好合作关系的前提是科学厘清二者之间的界限。秩序是标准与法律共同的价值追求,但二者存在根本差异。法律代表着国家意志,是自上而下形成的纵向秩序规则,标准则代表了众多利益相关方的意志,是自下而上或通过平行合作形成的横向秩序规则。因此,法律是强制性的秩序约束,标准则是以契约为基础的自愿性的秩序约束。从这一法理角度出发,“强制性标准”一词便是悖论。强制性标准在俄罗斯也曾经存在过,但1993年制定的《俄罗斯联邦标准化法》取消了计划经济时期的“强制性标准”。后来,2002年制定的《联邦技术法规法》对“国家标准”和“技术法规”进行了法律界定和严格区分。在我国,从新《标准化法》的规定来看,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已具有了强烈的技术法规属性。2017年7月,住房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建设标准体制改革方案(征求意见稿)》一改以往立法与政策的保守态度,明确提出强制性标准的技术法规化改革方案。该意见指出,通过“将现行标准中分散的强制性规定,精简整合为全文强制性工程建设规范,逐步过渡为技术法规,实现与现行法律法规的深度融合”,这可能会开启我国强制性标准的技术法规化改革之路。

世界各国相关立法和政策十分重视通过采用标准以支撑法律实施。在美国,《联邦参与制定和采用自愿一致标准及合格评定活动的通告》(OMB通告A-119)规定,所有联邦机构在采购和法规管理活动中必须采用自愿一致性标准,除非自愿一致性标准不符合法律要求或者实际不可行,还应向管理和预算办公室提交说明报告。在英国,英国政府也通过《英国政府在标准化中的公共政策利益》《标准使法规的制定更轻松》等系列文件构建起标准支撑公共政策的制度框架。在我国,相关政策也在积极推动标准支撑法律实施,如:《标准化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强调要“加强标准化管理与产业调整、政府采购等政策的衔接,”以发挥充分发挥标准支撑公共政策的作用。从长远来看,实现强制性标准向技术法规的转变,并建构起标准支撑法律实施的法律制度,将是我国标准化法,乃至整个法制体系建设的重大课题。

 

3.2 统一国家标准的供给机制

无论国家标准源于民间标准制定组织,还是由政府机构直接定制,统一的国家标准供给机制是各国国家标准治理体制的基本特征。其一,国家立法或政策明确提出国家标准这一概念,并赋予国家标准统一名称和相应的标识。如:根据《英国联合王国政府与英国标准协会关于认可BSI为国家标准化机构的谅解备忘录》规定,英国的国家标准是“英国标准”,英文简称“BS”。其二,统一国家标准来源机制。如:美国的国家标准须经ANSI的认可;英国的国家标准由权威标准化组织BSI统一负责制定;印度的国家标准由印度标准局负责制定。其三,建立了国家标准统一的实施机制,特别是认证制度。尽管不同国家的国家标准治理体制存在较大差异,但相关立法或政策都强调国家标准的统一性。在俄罗斯,2002年的《联邦技术法规法》废除了1993年《联邦标准化法》规定的“行业标准”,2015年新制定的《标准化法》通过设立“准国家标准”这一标准类型,建立起由“准国家标准”和“国家标准”共同构筑的俄罗斯国家标准体系。

在我国,除了国家标准这一公认的基本标准类型外,还有代表政府意志的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可以说,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共同构成我国的“国家标准体系”。从“国家标准体系”整体视角来看,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是我国行政管理“条块”化的结果,是国家标准的“行业化”和“地方化”。在我国,条块结构已成为政府行政体系的基本结构,条块关系是不同的政府组织在条块结构基础上形成的交互关系。然而,由这种“条块”关系导致的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却撕裂了国家标准的统一性,使国家标准的权威性大打折扣。从长远看,构建统一的国家标准治理体制将成为未来我国标准化体制改革和标准化法研究的重要任务。

 

3.3 标准的生命力在于实施

制定好的法律,并严格实施这种法律,被认为是法治的两个重要条件。对于标准亦是如此,标准的生命也在于实施,制定好的标准,好的标准又得到有效实施也应是良好标准化活动的两个基本方面。如前述,新《标准化法》特别重视标准制定工作,而对标准实施工作的重视稍显不足。J.C.库蒂埃在《标准化理论的若干问题》一书中指出,“发表一个标准的价值可能是微小的,而付诸实施推广和实现是重要的”。李春田先生也认为,“实践是检验标准的唯一方法”“能解决问题的标准就是可用标准,能较好地解决问题的标准就是好标准,不能解决问题的标准就是无用标准”“先制定,后实施”“我制定,你实施”的思维逻辑都是存在问题的,恰当的思维逻辑应当是“为实施而制定”。

在国外,有的国家采取标准化与认证认可统一立法模式,即标准化法不仅规定标准制定问题,还规定标准实施涉及的认证认可和标识制度等内容。例如:印度2016年修订的《标准局法》便是一部综合法,该法不仅规定了印度标准的制定主体和程序问题,还规定了印度标准实施过程中的认证认可和标识标签问题。现阶段,我国标准存量已相当可观,据统计,我国现行有效的国家标准有3万余项,行业标准5万余项,地方标准也近3万项。因此,推进标准的有效实施应成为与标准制定工作同等重要的任务。

影响标准实施的因素有两个重要方面,一是标准本身。关于标准本身的因素,主要是标准是否反映了利益相关方的共同意志和协商一致的利益要求, 符合利益相关方的利益诉求,是标准得到有效实施的必要条件和重要前提。此外,标准的技术内容是否科学合理、是否符合经济社会实际发展水平也是必备因素。二是实施环境。关于实施环境因素,主要是经济环境、政治环境、文化环境和自然环境等。此时,政府应该为企业创造一个良好的经营环境和支持性制度,以确保投入要素能够得到高效率使用和升级换代。对标准实施而言,政府不宜直接干预标准化活动,而应为标准的实施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4 结 语

 

构建科学完善的标准化治理体制是一个国家市场经济发展和现代国家治理体系建设的重要方面。新《标准化法》摒弃了1989年《标准化法》规定的诸多计划经济彩色的监管措施,新《标准化法》的新理念和新制度体现了市场经济和现代国家治理的要求。从长远看,我们还要逐步放松对“市场标准”的干预。在没有形式意义上的标准化法的欧美诸国,多通过促进法和反垄断法对“市场标准”进行间接干预;在有形式意义上的标准化法的俄罗斯和我国台湾地区,标准化法也仅对“市场标准”作了原则性规定,鲜有直接干预措施。由于“市场标准”能够产生积极的经济社会效益,且能够较好地实现自我治理,立法对“市场标准”的干预应持谨慎态度。此外,宏观上构建统一的国家标准供给机制,培育和传播良好的标准化文化都将是我国标准化法制未来的重要命题。最后,作为监管者的政府和直接从事标准化活动的市场主体都应谨记:标准的权威性来源于其目标正当、内容科学、程序正义和实施有效。

 

作者简介

于连超

(中国计量科学研究院)

于连超,法学博士,管理科学与工程博士后,副研究员,研究方向为计量法、标准化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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