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工业标准化法

日本工业标准化法


日本工业标准化法
                                     (1949年6月1日法律第185号)
最后修改日期:2005年7月26日法律第87号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第二条)
第二章 日本工业标准委员会(第三条 第十条)
第三章 日本工业标准的制定(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
第四章 认证矿业及工业产品等是否符合日本工业标准
第一节 符合日本工业标准的表示方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节 在认证机构进行登记(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条)
第三节 国内登记认证机构(第三十一条 第四十条)
第五章 产品试验业务(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六条)
第六章 杂则(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九条之六)
第七章 罚则(第七十条 第七十六条)
附 则
附 则 (i950年5月 11日法律第175号)摘录
附 则 (1951年6月 1日法律第176号)摘录
附 则 (1952年7月 31日法律第277号)摘录
附 则 (1966年7月 15日法律第129号)
附 则 (1970年5月 23日法律第92号)摘录
附 则 (1980年4月 25日法律第2S号)
附 则 (1983年12月2日法律第78号)
附 则 (1993年11月12日法律第89号)摘录
附 则 (1997年3月26日法律第6号)
附 则 (1999年7月16日法律第102号)摘录
附 则 (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160号)摘录
附 则 (1999年12月22日法律第204号)摘录
附 则 (2000年5月31日法律第91号)
附 则 (2004年6月9日法律第95号)摘录
第四节 国外登记认证机构(第四十一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章 总则
(法律的目的)
第一条
制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制定及普及恰当而合理的工业标准来促进工业标准化的发 展,谋求改善矿业及工业产品质量,提高生产效率及其生产的合理化、贸易简单公平化及 使用或消费的合理化,共同为促进公共福利事业的发展做出贡献。
(定义)
第二条 本法中所述的“工业标准化”,是指在日本全国范围内统一下述记载的事项, 或者也可以叫做简单化,“工业标准”是指为了实现工业标准化的标准:
一 矿业和工业产品(有关医药品、农药、化学肥料、蚕丝及农林物资的标准化及品质 标识合理化的法律(1950年法律第175号)中规定的农林物资除外。以下相同)的种类、 型号、形状、尺寸、结构、装备、品质、等级、成分、性能、耐久性或安全性。
二 矿业和工业产品的生产方法、设计方法、制图方法、使用方法或者有关原单位或 矿业和工业产品生产的操作方法或安全条件。
三 矿业和工业产品的包装种类、型号、形状、尺寸、结构、性能、等级或包装方法。
四 有关矿业和工业产品的试验、分析、鉴定、检查、审定或测量的方法。
五 有关矿业和工业技术方面的术语、缩略语、记号、符号、标准数值或单位。
六 建筑物及其他构筑物的设计、施行方法或安全条件。
第二章日本工业标准委员会
第三条
1. 在日本经济产业省设立日本工业标准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2. 委员会除了根据本法授权事项进行调查审议之外,还可以就有关促进工业标准化 发展方面的问题答复相关大臣提出的询问或者向相关大臣提出建议。
第四条
1. 委员会由三十名以内的委员组成。
2. 委员由相关各大臣从有学识经验的人员中选拔推荐,由经济产业大臣任命。
3. 委员的任期为两年。但如有特殊情况时,也可在任期内将其解职.
第五条
1. 委员会设会长职务,由委员内部推举产生。
2. 会长全面负责委员会的工作。
第六条
1. 当需要调查审议特殊事项时,可配备临时委员。
2. 第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适用于临时委员。
3. 临时委员在该特殊事项调查审议结束后卸任。
第七条
1. 委员会中可设置专门委员。
2. 专门委员接受会长之令,进行专项调查。
3. 根据会长的申请,由经济产业大臣任命专门委员。
4. 专门委员在该专项调查结束后卸任。
第八条
委员会的委员、临时委员及专门委员在预算规定的金额范围内领取补贴和差旅费。
第九条
删除
第十条
除第三条至第八条及国家公务员法(1947年法律第120号)的规定外,有关委员会的 必要事项,由日本经济产业省令作出规定。
第三章日本工业标准的制定
(工业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
当主管大臣打算制定工业标准时.必须预先经过委员会的表决。
第十二条
1. 根据主管省令的规定,利害关系人可持原案向主管大臣提出制定工业标准的
申请。
2. 当主管大臣受理了前项规定的申清,并认为有必要制定该申请所涉及的工业标准 时,必须将工业标准方案提交给委员会进行讨论;当主管大臣认为没有必要制定该标准 时,必须通知中请人并说明理由。
3. 当主管大臣根据前项规定通知申请人时,必须预先征求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三条
1. 委员会必须按照主管省令中规定的公正的程序来审议工业标准案,并向主管大臣 报告审议结果。
2. 当主管大臣认为委员会报告的工业标准方案反映了所有利害关系人的愿望,且在 同样条件下适用时无不正当歧视并认为该工业标准方案合适时,则必须将该方案制定成 工业标准。
(工业标准的确认、修改及废止)
第十四条
前三条的规定适用于工业标准的确认、修改及废止。
第十五条
依据第十一条或前一条适用于第十一条的规定,为了确认所制定、确认、或修改的工业标准是否恰当.主管大臣必须在工业标准制定、确认或修改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将该工业 标准提交给委员会进行审议,并迅速确认其是否还具有适用性。当认为有必要对该标准 进行修改或作废时,则必须做出修改或作废的决定。
(公告)
第十六条
当主管大臣制定、确认、修改或废除了工业标准时,必须进行公告。
(日本工业标准)
第十七条
1.根据第十一条之规定制定的工业标准叫做日本工业标准。

2. 任何人不得将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制定的非工业标准称为日本工业标准。
(听证会)
第十八条
1. 当主管大臣认为由于实现工业标准化的需要有必要召开听证会时,可召开听证会 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2. 与委员会或工业标准具有实质性利害关系的人,可就工业标准是否反映了所有实 质性利害关系人的愿望,或在适用时是否对处在同样条件下的人存在不正当歧视等问题, 请求主管大臣召开听证会。
3. 当利害关系人提出前一项请求时,主管大臣必须召开听证会。
4. 当主管大臣认为有必要研究听证会上弄清楚的事实,并需要修改工业标准时,应 将该工业标准交由委员会进行讨论,就其修改内容进行恰当的审议。
5. 除前四项规定之外,有关听证会的必要事项由主管省令规定。
第四章 认证矿业及工业产品等是否符合日本工业标准

第一节 符合曰本工业标准的表示方法
(矿业及工业产品符合日本工业标准的标识)
第十九条
1. 矿业及工业产品的制造商,在得到经主管大臣授权者的认证后,在其制造的涉及 该认证的矿业及工业产品或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按照主管省令规定的方式,可附加 特殊标识表示该矿业及工业产品符合日本工业标准。
2. 从事矿业及工业产品的进口商或经销商,在得到经主管大臣授权者的认证后,可 在其进口、或销售涉及该认证的矿业及工业产品或在其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附加前项的 标识。
3. 前两项的认证,是在通过对涉及矿业及工业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或销售商(以下 称作“制造商等”)申请的矿业及工业产品中用于试验的产品进行产品试验(是指根据日本 工业标准中规定的地方进行矿业及工业产品的相关试验、分析或测量。以下相同)审查是 否符合日本工业标准的同时,通过审査涉及该制造商等申请的矿业及工业产品的制造管 理体制(是指制造设备、检查设备、检查方法、品质管理方法及其他保持质量所需的技术生 产条件。以下相同)是否符合主管省令中规定的标准进行的。但是,在通过产品试验审査 所有涉及该申请的矿业及工业产品是否符合日本工业标准时,可省略对制造品质管理体 制的审查。
4. 除第一项或第二项中规定的情况以外,任何人不得在其经营的矿业及工业产品或 该产品的包装、容器或发货单上附加第一项的标识,或容易与此混淆的标识。